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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
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 3 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 4 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軍費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待遇、津貼開始年月、年
限、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津貼之條件與
核計基準、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賠
償責任及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5 條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 6 條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或輔導轉學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
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 7 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
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
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 8 條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
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9 條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
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
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並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服役未滿四年者,應依尚
未服滿役期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
,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
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二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以月為採
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第 9-1 條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
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
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一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
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
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
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
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
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
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11 條
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
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第 12 條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
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
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
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繳納。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
依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
第 13 條
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
第 14 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
一次為限。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
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或第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者: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
轉學。
(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第 16 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
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十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
、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