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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 (含輔
導轉學,以下同)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
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
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 (正期班或專
科班) 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
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
第 3 條
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
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
準如下:
一 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 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 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
四 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
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五 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 (就學費用) 或助學身
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
前項申請減免學費 (就學費用) 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
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
第 4 條
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
一 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
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 (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 當時無力一次賠償
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
二 分期賠繳以每月為一期,其期限依學生從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起計算
,每就讀一年,分十二期賠繳。但因家境清寒或確屬無資力者,得報
請國防部或所受委任之總 (司令) 部核定後,延長分期賠繳期限,最
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三 辦理分期賠繳之第一期繳付日,以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生效
日為起始日。第一期繳付費用以分期賠繳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前項分期賠繳確定後,雙方應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
證人事務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或違反分期繳納義務時,各校得自行或委請當地
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
第 5 條
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軍財務單位。
第 6 條
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免
賠在校之費用:
一 原屬志願役之軍籍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二 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者。
三 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而退學者。
四 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者。
五 家庭因天然災害致財產嚴重受損,持有鄉 (鎮、市、區) 公所開立受
災戶證明者。
六 家長或監護人為低收入戶,持有鄉 (鎮、市、區) 公所開立證明者。
申請免賠者,應由學校核定並呈報國防部或所受委任之總 (司令) 部核備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申請免賠者,以於辦理離校手續時所獲證明者為
限。
學生經各校開除學籍、自動辦理轉學、退學或預備學校及中等教育學校之
學生因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一條所定情形,而輔導轉學
者,其家長及監護人,不得以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申請免賠。
第 7 條
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學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者
,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時,其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程序及免賠條
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範圍,除第三條所列各款外,並應賠償在國內外
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