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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車輛登記領用車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軍編制內車輛 (以下簡稱軍車) 應由車屬單位依據本辦法規定,向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登記,並領有行車執照及號牌
後,方准行駛。
第 3 條
軍車申請行車執照及號牌,須檢附核准採購與發照命令、出廠證明等來歷
證件及行車執照 (號牌) 申請表一份,送請聯勤司令部登記、編號,並驗
發行車執照及號牌。但如係捐贈車輛,須檢附贈與書。
第 4 條
各單位因改編、裁撤或調撥之車輛,由車輛接收單位於接收之第二日起兩
週內,檢附原行車執照、號牌與行車執照 (號牌) 申請表一份,註明奉准
文號,列冊送聯勤司令部辦理帳籍移轉及換發新行車執照、號牌。
第 5 條
凡奉准核定汰換之車輛,車屬單位應檢附繳庫憑單及原行車執照,依第三
條規定送請聯勤司令部變更車籍,換發行車執照。
第 6 條
車輛報廢繳回除帳,其行車執照及號牌處理規定如下:
一 車輛奉准後送,行車執照及號牌應隨車繳接收單位。
二 接收單位應將接收之行車執照及號牌,於每月底填報行車執照及號牌
繳回報告表,將行車執照及號牌隨同接收憑單送聯勤司令部辦理車籍
註銷。
第 7 條
軍車行車執照及號牌之編排原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8 條
軍車行車執照或號牌,遺失或破損模糊不清者,其申請換發規定如下:
一 行車執照遺失者,應檢附車輛保管人之懲罰令、行車執照 (號牌) 申
請表各一份,函請聯勤司令部辦理補發。
二 號牌遺失者,應檢附過失人員之懲罰令、報案證明、行車執照 (號牌
) 申請表各一份,連同工本費之統一收據及原行車執照,函請聯勤司
令部重新核發行車執照及號牌。
三 行車執照或號牌,模糊不清或破損者,應檢附行車執照 (號牌) 申請
表一份,連同原行車執照或號牌,函請聯勤司令部換發新行車執照或
號牌。
第 9 條
軍車更換引擎後,由換裝之保修單位,於行車執照中更改註記並,填具軍
車更換引擎報告表,送聯勤司令部備查。
第 10 條
軍車未按規定顏色噴用者,不予登記及驗發行車執照、號牌。
第 11 條
軍車號牌應裝置於牌照架中,無牌照架者,應將號牌固定於前後保險桿之
中央處。
第 12 條
軍車奉准以噴製車號代替號牌者,其車號以油漆明顯噴漆於車上,不得用
筆墨或其他代用品填寫。車號字體大小、噴漆顏色及位置,由國防部定之

第 13 條
軍車之行車執照號碼及號牌,每五年由聯勤司令部編排,呈報國防部核定
後,換發行車執照及號牌。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