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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停辦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等事項,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本標
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等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指依國軍軍事需要所設立授予軍
事學資證明之軍事學校、學院、學部、中心、所、系、科、班、組等

三、變更:指前二款軍事學校之改制、合併與名稱變更。
第 4 條
軍事學校以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其中一類班隊為限。但因專
業屬性及資源運用需要,經國防部核定者,得兼辦二類班隊。
第 5 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規定如下: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級別、類別,
並得冠以軍種名稱。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名稱,冠以類別、兵科,並得冠
以軍種名稱。
前項軍事學校及班隊名稱之訂定或變更之程序,依本標準所定設立或變更
規定辦理。
第 6 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辦理。
第 二 章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第 7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
、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
繼續招生。
第 8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
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
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 9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備戰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10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
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
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
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
,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 12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13 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設立目的、教育任務,經評鑑由民間學校辦理,其品質及效益較
優者。
三、經教育評鑑,不符教育投資效益者。
四、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三 章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
第 14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軍事養成、專業專長、基礎、進修或深造教
育班隊。
第 15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
機關提出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班隊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訂計畫說明書
,陳報受國防部委任之軍事機關審查,轉陳國防部核定。
第 16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設立,須考量國軍整體基礎、進修與
深造教育各階層之教育目標、軍種特性、需求、資源分配、教育能量、師
資及教學水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國軍、軍種或部隊建軍備戰之軍事需要。
三、軍事專業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四、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之需要。
五、進用民間師資、專長,可充分發展軍事幹部專業、技 (知) 能或學術
水準者。
第 17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之設立規模,標準如下:
一、校地:學校校地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校舍:
(一) 應具有足供教學活動所需校舍建築、運動場、教練場、教學教室、
實習活動場地。
(二) 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
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備:
(一) 應針對各班隊課程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助、實驗 (習) 設備
儀具、載具及武器裝備。
(二) 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業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 學員生隨校住居生活所需之設施及相關設備。
四、師資:
(一) 各班隊課程均聘請合格之教師或教官擔任師資。
(二) 教職員人數、師資結構及師生人數比率,須符合國防部之規定。
第 18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防部或軍種任務及特性需要。
二、教育組織、能量或人力員額調整,須配合辦理合併、改制或擴編者。
三、配合組織、職掌變更,須調整教育班隊隸屬關係者。
四、因應國防及軍事任務或緊急狀況需要,須調整學校、班隊組織規模者

五、可有效運用國防機關 (構) 或軍種整體土地空間、設備、武器裝具、
人力、財力及教學師資等資源。
第 19 條
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軍事學校及班隊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班隊使命及功能,可由其他班隊取代者。
三、考量整體國防教育資源、組織、軍事政策及評鑑結果等因素,須停止
辦理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軍事學校及班隊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
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及班隊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第 2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