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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用飛機場周圍鴿舍拆遷補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要塞堡壘地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鴿舍,係指軍用飛機場 (以下簡稱機場) 一定距離範圍內,
於本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設之鴿舍。
前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依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機場跑道兩端
中心點為中心,五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連線範圍。
第 3 條
各機場之鴿舍拆遷補償基準 (以下簡稱補償基準) ,由國防部會商建築師
公會定之。
第 4 條
各管理機場之軍事機關 (以下簡稱機場軍事機關) 應公告鴿舍拆遷補償之
申請期限及補償基準。並以書面通知應拆遷之鴿舍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養
鴿戶) ,於公告申請期限截止前,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及鴿舍所有權
切結書 (如附件二) ,送請當地機場軍事機關審核。
機場軍事機關接獲養鴿戶拆遷補償申請後,應派員會同當地建築師公會推
薦之建築師及鴿舍所在地鄰、里長赴現場測量、履勘。
第 5 條
機場軍事機關依測量、履勘結果及補償基準,核定拆遷日期及補償費,並
於應拆遷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養鴿戶。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補償金額、請領程序、拆遷日期及救濟程序。
第 6 條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者,
發給補償費。
養鴿戶於通知拆遷日期七日前,自行拆遷鴿舍,經機場軍事機關查證屬實
者,加發一成之補償費。
第 7 條
養鴿戶未依期限申請拆遷或申請後未依通知拆遷日期拆遷者,機場軍事機
關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 (如附件三) ,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之日期,並
不予補償。屆時仍未拆遷者,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等相關人員,依法強制
拆除。
第 8 條
本辦法拆遷鴿舍所需之補償費及作業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補償費之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