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兵籍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服兵役者,均應編立兵籍。
兵籍以兵籍表為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應依命令、兵籍異動表或兵籍更
改報告表,訂正登錄於兵籍表,作為徵集、召集、服役、教育、訓練、退
伍、除役、後備軍人管理等人事運用及處理之依據。
本規則所稱兵籍資料,係指兵籍表及人事法令規定之有關個人資料,應放
置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
第 3 條
兵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如下:
一、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
、指紋、出生地、戶籍住址、婚姻、家庭、教育、專長、體格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異動資料:
(一) 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資料、任職機關或單位、職務及軍職
專長等資料。
(二) 訓練進修、考核及考 (成) 績等資料。
(三) 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等資料。
(四) 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
他懲戒處分等資料。
(五) 停役、退伍、除役、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
、留職停薪、停職、復職、死亡等資料。
(六) 兵籍號碼、姓名、體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等資料。
(七) 其他異動資料。
第 4 條
兵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入伍前役男:以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為兵籍管理機關,負責
兵籍編立及管理。
二、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及各人事權責單位管理;其管理規定及權責劃分
,由國防部定之。
三、後備軍人:
(一) 將級後備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理。
(二) 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由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 管理。
四、補充兵,由縣市後備司令部管理。
前項兵籍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兵籍管理監督機關;直屬於前項第二款監
督機關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之兵籍,由各該機關負責管理。
經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者,其兵籍轉換為役籍之管理,依替代役役籍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入伍前兵籍編立及管理
第 5 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兵籍,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於兵籍調查時開
始建立,並依序編管。
第 6 條
兵籍號碼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立,已退伍、除役人員之兵籍號碼,仍
繼續沿用。
第 7 條
入伍前已編立兵籍者,有下列情形,應依規定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等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五、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 8 條
兵籍管理機關應於役男或志願服役女子入伍前,依下列規定辦理兵籍移轉

一、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應
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彙送入營部隊 (含機關、學校) ,以銜接兵籍管理。
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及女子志願服役者,由戶籍地鄉 (鎮、市、
區) 公所,依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之機關、部隊證明冊,於各
該人員入營後十五日內編立兵籍移管。但已建有兵籍者,免再編立逕
行移管。
第 三 章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兵籍管理
第 9 條
後備軍人兵籍之管理機關對兵籍資料之管理,應區分軍官、士官及常備兵
三類。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為補充兵役者,由
縣市後備司令部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知所屬鄉 (鎮、市、區) 公
所,將兵籍表移送縣市後備司令部管理。
第 11 條
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異動或變更,並訂正其兵籍表:
一、戶籍遷徙。
二、本人姓名、身分、專長、教育程度、家屬關係變更。
三、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
四、刑事處分、感訓處分等紀錄變更。
第 12 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時,兵籍管理機關,除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轉役外,有關兵籍異動事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役後仍為後備軍人者,應訂正兵籍表。
二、後備軍人轉服補充兵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由縣市後備
司令部專檔管理。
三、後備軍人轉服替代役者,除訂正兵籍表外,其兵籍資料移由戶籍地直
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
四、依法應召集、回役或志願再入營轉服現役者,由其後備軍人兵籍管理
機關將兵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兵籍表,並於接獲現役部隊回覆「已報到
」時,即將兵籍資料移轉至現役軍人兵籍管理機關。但動員召集者,
不移轉兵籍資料,由應召員入營時填寫兵籍卡三份,一份留存部隊登
錄資料,其餘二份分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縣市後備司令部存管

前項第四款,如屬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不辦理兵籍資料移
轉。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3 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
送縣市後備司令部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 (不含機關、學校)
轉送有關單位。
第 14 條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非依規定不得
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
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第 15 條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
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
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 (
鎮、市、區) 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第 16 條
前條人員之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屬志願役人員與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
或傷殘經核卹有案者之兵籍資料,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之兵籍資料,由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役政機關永久保存。
二、屬義務役人員之兵籍資料,除退伍令存根、停役令、兵籍卡、指紋卡
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外,其餘資料保管至其
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燬之。
第 17 條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
;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
後再行移轉。
第 18 條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 19 條
本規則作業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