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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 3 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懲度。
第 4 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 5 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
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
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7 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第 8 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
辦。
第 9 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 10 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決定。
第 11 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
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第 二 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第 12 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 13 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 14 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第 15 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
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 16 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
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17 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
第 18 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 19 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
應重計俸級年資。
第 20 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
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 21 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
個月以下。
第 22 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
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
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23 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 24 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
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 25 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
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 26 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
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 27 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 三 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第 28 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 29 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 30 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
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
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
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
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31 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
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
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
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
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
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
定處理之。
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
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
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
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
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懲罰之執行
第 33 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
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
得暫緩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
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第 34 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
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3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
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