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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係指現正在營志願服役之軍
官、士官而言。大專畢業學生考選為預備軍官或由常備兵選訓之預備士官
,均不辦理考績,於退伍時綜合辦理一次考核。
前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服役期滿繼續留營服役,自核准支領志願役
待遇之日起,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考績。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各三層次之編組,依左列規定理:
一 軍官按組織系統由其隸屬單位依權責分別組成初考、覆考、審核各級
評鑑委員會,各級委員會之委員擔任考績官,以評鑑方式辦理考績。
二 士官按組織系統由其直屬各級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審核官負責
辦理考績。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考績項目,軍官應詳列於考績評鑑比序表內 (格式如附
件一) 。士官應詳列於考績表內 (格式如附件二)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左:
一 初考官:
(一) 切實遵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二) 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三) 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按時完成初考作業。
二 覆考官:
(一) 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二) 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三) 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四) 確使初、覆考作業按規定如限完成。
三 審核官:
(一) 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二) 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
(三) 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

(四) 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依需要得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
為審定之參考。
軍官考績各級評鑑委員會於完成考績後,應按考績排定比序,中央單位及
國防部直屬單位應報送國防部審核。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
、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應報請各總 (
司令) 部審查。
士官考績各審核官於完成考績後,應報送國防部規定之單位審查。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考績成果之運用,在用於向上培育、晉任、調升、送訓
及勛獎等人事作業時,以考績比序及績等優者為優先。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在員額狀況不足時,應予調職察
看,在員額狀況過剩時,得予辦理依額退伍。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正在遂行戰鬥任務之單位暫停辦理考績,係指接戰地域
狀況不許可辦理考績之單位,所定特殊狀況之人員暫停辦理考績,係指左
列各款之人員:
一 失蹤未逾三個月者。
二 臨時派遣出國者。
三 因案停職者。
四 國內、外進修、受訓者。
五 因其他事故必須暫停辦理考績者。
第 9 條
前條暫停辦理考績單位之人員及個人,在左列狀況時,應予補辦考績:
一 正在遂行戰鬥任務單位之人員,於戰事告一段落時或依命令行之。
二 失蹤人員於三個月內歸隊時。
三 臨時派遣出國人員返國時。
四 因案停職回任原職或調任其他職務時。
五 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於畢業派職時。
六 因其他事故暫停辦理考績者,於原因消滅時。
前項補辦考績,應在次一考績年度三個月以內行之。
漏辦考績之補辦亦同。
第 10 條
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在未補辦前,其考績成果之運用,得沿用最近年度
之考績。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新任用未滿六個月者,係指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服勤
,未滿六個月而言。
前項由士官升任軍官者,其年度考績之服勤時間應合併計算,但以志願役
服勤時間為限。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考績,係指考績
年度內因左列事故服勤未滿六個月者而言:
一 級職未經核定者。
二 調療養者。
三 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四 其他事故者。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結果及有關表冊等,均應列為密
件,不得洩漏,各級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
或遺漏錯誤,依左列責任區分,按情節輕重,循有關規定懲處:
一 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應負連帶責任。
二 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失職者議處。
三 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才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
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議處。
四 最近兩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責
任議處。
五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對有關資料故予隱匿或虛列
,查明有關責任人員議處。
六 審核官如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議處。
第 14 條
本細則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