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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 、部隊保防安全單位 (以下簡稱保防
安全單位) 執行。
第 3 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 (構) 、部隊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
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第 4 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
三、品德、考績、懲戒、行政懲罰(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健康狀況資訊。
六、違反國防安全事務資訊。
各保防安全單位得就前項所列事項,蒐集被調查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懲戒或懲罰(處)。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匯款紀錄及其他經濟、財務狀況。
六、醫療紀錄。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八、其他為確保國防安全事務之資訊。
為蒐集前項第七款之資訊,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第 5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 、部隊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
,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 、部隊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
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
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第 6 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 (構) 、部隊主管
名義行之。
第 7 條
保防安全單位基於安全調查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就調查內容陳
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8 條
保防安全單位為瞭解事實真相,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第 9 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 (構) 、部隊權責長官核定
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第 10 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
機關 (構) 、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
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安全調查資料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規定管理。
第 12 條
被調查人為國軍人員時,安全調查資料應隨其職務移轉。其退 (離) 職時
,安全調查資料移由權責機關依規定管理。
第 13 條
安全調查所需各項調查表格及科學儀器測驗,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