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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第 3 條
農場經營之事項如下:
一、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
二、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
第 4 條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發展觀光休
閒遊憩事業或增加收益,得專案陳報本會核定,與民間以合作經營或委託
經營方式辦理。
第 5 條
農場之經營,應將經營標的、經營方式、產品銷售、預期效益、工作進度
及經費預算等,納入業務計畫與年度預算,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農場經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第 7 條
農場經營資金不足時,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本
會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農場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管理及內部稽徵制度,報
本會核備。
第 9 條
農場之各項固定資產及物料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項固定
資產應有效運用、保管、維護及攤提折舊。
第 10 條
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蟲害及禽畜
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 11 條
農場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為有
效管制農、漁、牧產品,農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 (或副場長
) 、產銷輔導組長 (技師) 、會計主任 (員) 等三人組成之。場長 (或副
場長) 為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
單位及會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第 12 條
農場辦理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應訂定「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報本會
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 13 條
農場對已簽訂之合作或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確實執行履約管理事
項,並要求合作對象建立完整帳冊備查。
第 14 條
農場應於年度終了,將全年之經營成果彙編併入年度決算書表達,依規定
期限陳報本會。
第 15 條
農場之經營如有盈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解繳投
資報酬及核發盈餘獎金要件者,依本會訂頒之「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
運獎金支給要點」執行。
第 16 條
農場之經營績效,列為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並予優劣評比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