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
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 5 條
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變造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
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
護照除持照人依指示於填寫欄填寫相關資料及簽名外,非權責機關不得擅
自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第 6 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
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適用之。
第 7 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 8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核發。
第 9 條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二、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
三、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四、外交公文專差。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0 條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
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
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
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 12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
、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內植晶片之護照,其晶片應存入資料頁記載事項及持照人影像。
第 14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
徵收規費;但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因護照號碼諧音或特殊情形經主
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同意換發者,得予減徵;其收費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第 15 條
護照之申請,得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其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理,或親自至
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
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情形,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由本人親自辦理者,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委任代理人為之。
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
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 17 條
護照記載事項除資料頁外,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
第 18 條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 20 條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
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
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
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
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第 三 章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
第 22 條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
註銷該護照。
第 23 條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
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
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
應敘明管制期限。
第 24 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一、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
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第 25 條
持照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所持護照係偽造外,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撤銷原核發其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並註銷該護照:
一、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三、依規定應繳交之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四、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喪失我國國籍。
六、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七、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
持照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註銷其護照。
第 26 條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
形,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
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候換發或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扣留、沒入、保管之護照,及因申請或由第三人送交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護照,其保管期限、註銷、銷毀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
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第 32 條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
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
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
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