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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贈與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捐款及贈與,應以人道救助或協助友好及開發中國家之經
濟或社會發展為目的,並以得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或協助外交鞏固邦誼者為
限。
第 3 條
本基金會得提供捐款及贈與之對象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
國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或機構。
四、從事國際合作發展、永續發展或人道救助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
五、協助本基金會於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推行人力資源發展計畫
之學術組織或機構。
第 4 條
本基金會得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前條所列之國家、組織或機構提供捐款
及贈與:
一、戰爭或變亂。
二、遭受嚴重疫癘、疾病、天災、恐怖攻擊或大規模環境污染。
三、外債危機。
四、為協助執行外交鞏固邦誼之發展計畫。
五、其他嚴重影響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本基金會為前項第三款情形提供之捐款,以配合巴黎俱樂部或倫敦俱樂部
債務重整決議內容,抵減本基金會對該國之貸款餘額為限。
第 5 條
本基金會除得主動規劃或應外交部請求辦理捐款及贈與案件外,其他案件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國家,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理由、
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二、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組織或機構,應對於申請捐款及贈與之
理由、運用規劃及評估等事項,提出完整且具體之書面計畫,經由外
交部函轉或直接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本基金會對於前項申請案件,應予審核及評估,並視案件需要會同外交部
及相關機關商議。
第 6 條
本基金會規劃、辦理或受理前條捐款及贈與案件,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執行
。但經費在二十萬美元以下之案件,董事會得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為之,並
於執行後提送董事會備查。
第 7 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機構協助辦理捐款及贈與相關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