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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第 1 條
外交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有關涉外事務之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
法人) 之許可設立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以促進國際合作及發展,加強國際瞭解,提倡
國際正義,增進人類福祉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財
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四 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六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 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八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部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
或不合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 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 組織、業務項目及管理方式。
四 董事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五 設有監察人,其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六 設有董事長者,其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七 董事、設有監察人及董事長者於任期屆滿時不改選或改選後不移交之
處理方式。
八 董事會會議之權限、召開及決議方式。
九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 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
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函送本部備查:
一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會、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 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第 7 條
財團法人應於收受前條本部准予備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或章
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第 8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送
本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9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外國人及同時具中華民國與外國國籍者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
名額三分之一,外國人並得不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總名額五分之一。
第 10 條
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外國人及同時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 11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之任期與董
事同。
前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2 條
財團法人董事、設有監察人者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之規
定。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本部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董事行為為無效或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第 13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十日前送達董事及本部
,本部得派員列席,其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達
本部備查。
第 14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後,其決議始生效力:
一 章程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
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二 基金之處分。
三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 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改選或解除職務。
五 法人之解散。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
月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報由本部備查。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法人設立後再接受之捐贈及其他收入辦理各項業
務,非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其基金。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及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第 17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基金應足供完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
前項基金之最低數額由本部另定之。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部備查,其會計年度得與政
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其帳務處
理及會計制度實施狀況。
財團法人設置支薪職員者,應就其聘用、薪給、權責等建立人事制度報本
部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之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年度開始三個
月前,編造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編造
年度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報告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設有監察人者,並須
經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同意後,報本部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
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項年度預算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基金餘額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及相關之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包括預算書所列之表件外,應增列財產
目錄。
第 20 條
財團法人之業務應受本部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 設立許可事項。
二 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 年度重大措施。
四 公益績效。
五 財產保管及運作情形。
六 財產狀況。
七 其他事項。
本部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前項各款報告及相關資料,並派員
查核。
第 21 條
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
稽徵機關:
一 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 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核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 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 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 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 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 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時,本部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
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23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
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
第 24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
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
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25 條
本準則施行前,業經本部或其他機關許可設立之第二條財團法人與本準則
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其補正期限由本部定之;逾
期不補正者,由本部或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2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