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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包括演藝廳、演藝廳前戶外廣場、六堆會議廳、第一會議
室及會議室前廳(交誼廳)。
第 3 條
本園區場地使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5 條
本標準使用規費,有本園區與各機關學校共同辦理業務、教育宣導或協助
事項等活動時,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