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防團隊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民防總隊;在警察局設民防大隊,警察分局設民防中隊、分隊、小隊。
前項民防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則;若干小隊組成一分隊,若干分隊組成一中隊。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第 4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僅得參加其中一種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
第 5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基本訓練:十六小時以上;其課程範圍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災害認識:二小時。
(二)災害搶救:四小時。
(三)緊急救護:四小時。
(四)簡易搜救:四小時。
(五)災害心理及團隊組織:二小時。
二、複訓: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實施,每年八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認可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完成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救災識別證。
第 6 條
救災識別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參加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時,應檢具救災識別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證。
第 7 條
救災識別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持有人得檢具完成基本訓練後各年度複訓證明,向發給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第 8 條
協助救災事項如下:
一、災害警報之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交通管制、秩序維持。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七、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八、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九、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其他由應變中心指揮官臨時分派事項。
第 9 條
協助救災之通知,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口頭、簡訊傳送或大眾傳播工具為之。解除時,亦同。
第 10 條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經通知協助救災時,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應攜帶救災識別證報到。
第 11 條
協助救災工作應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揮,不得單獨為之。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給機關得註銷其救災識別證:
一、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不聽從主管機關或指揮官之指揮、督導,致生不良後果。
二、其他嚴重影響政府救災效能之情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