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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緊急救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之救護人員,為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之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
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 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 孕婦待產者。
(四) 其他緊急傷病者。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
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
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依緊
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
第 6 條
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
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
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救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時,如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拒絕接受運送,應要求
其於救護紀錄表中簽名後,不予運送。
第 8 條
運送疑患有法定傳染病之緊急傷病患時,應注意避免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
受到污染,並立即依規定實施消毒。其處理情形應逐級陳報相關機關。
受理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經診斷該緊急傷病患為法定傳染病患時,應
即將診斷結果通知消防機關,以採取必要措施。
第 9 條
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救護項目範
圍及救護作業程序,施行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第 10 條
消防機關應訓練救護人員,使具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以執
行緊急救護工作。
前項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師資及考試取得資格,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 11 條
消防機關應每年舉辦教育訓練,使救護人員保持執行緊急救護所必要之技
能及知識。
第 12 條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時,應著制式服裝。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救護車輛及裝載物
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二、使用後之消毒:每次使用後。
三、去污處理:每次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傷病患後。
實施前項之定期消毒時,應將其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
第 14 條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於送抵急救醫院時,應由醫護人員
簽章確認紀錄表所載事項。
第 15 條
消防機關為因應特殊意外災害緊急救護需求,應研訂執行計畫,並就計畫
每年實施訓練或演習乙次。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
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因應大量傷病患救護需要,得訂定相互支援
計畫。
第 18 條
為確保緊急救護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辦理緊
急救護品質考核及評估。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