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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
人及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
捐贈之行為。
第 3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領銜人及公民投票案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民投票案公
告成立後,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者,得備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設立辦事處及募集經費: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反對意見者,並
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
之一以上。
前二項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應於該公民投票提案提出日,年滿二
十歲,並於公民投票權行使區域內設有戶籍。
第 4 條
辦事處不得設立於機關 (構) 、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
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人民團體辦公
處,不在此限。
辦事處設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由領銜人或代表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
辦事處,應指定專人負責。
第 5 條
經許可募集經費者,除於辦事處之經常募款活動外,應於募集活動二日前
,載明募集活動名稱、舉辦時間、地點,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經許可募集經費者,應設立收支帳簿,由委任之會計師按日逐筆記載募集
經費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實物之價額等明細,以備
查考,並據以製作收支結算申報表。
收支帳簿之記載依下列規定:
一、應自收支事項發生之日起登帳,並依序逐日記載。
二、收入之捐贈人與支出之經手人應於摘要欄載明其姓名。但無法得知捐
贈人本名之捐贈,得以無名氏入帳,並應註明捐贈之時間及地點。
三、帳簿之記載,除數字用阿拉伯字外,文字應以中文為之。
四、收受實物捐贈應記載其品名、數量及其折算價格,並載明捐贈人之姓
名。
五、支出費用應逐項取得憑據或證明文件,並應依支出事項發生之時序或
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
前項帳簿之記載,必要時得自行設置分類帳或備查簿。
收支結算申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募集活動收入。
(五) 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宣傳支出。
(二)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三) 租用辦事處支出。
(四) 集會支出。
(五) 交通旅運支出。
(六) 雜支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7 條
前條收支結算申報表由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經委任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申報收支結算申報表收件截止時間,以本會辦公時間為準;以郵寄方式提
出者,以本會收件日期為準。
賸餘之募集經費,應於申報時繳交本會辦理繳庫。
領銜人、代表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本會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
公報。
刊登政府公報後之申報表不得申請更正。
第 8 條
對於第六條及前條之收支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本會得要求檢送
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
核。
一、未註明用途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領銜人、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收支帳簿、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
,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9 條
對於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本會應予查核,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查核。
任何人發覺募集經費支出有不實之情事時,得於申報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檢具事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住址向本會舉發之。
第一項所定完成查核期間之規定,於本會依前項舉發而查核時,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募集經費之查核,本會得組成查核小組,並得委任會計師辦理之。查核結
果,應提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3 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