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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應依本辦法
及其他法規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範圍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人員及從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七條業
務之人員。
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表
列職務一覽表之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
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
第 4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除情況急迫者外,應於出國七日前向其
服務機關申請出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及國家安全程度、出國事由
及計畫行程等據以准駁。
服務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5 條
本部及所屬機關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機關首長者,其出國應經所屬上級機
關同意。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