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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其捐助章程或
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第 3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
善。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其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
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
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婚姻及
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有檢肅流
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情形,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第 4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三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服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及流程。
(二)收入來源及支出預算。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服務地點。
(五)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
(六)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其他與推動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董(理)事、監事名冊等影本。財團法人並應檢
附載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核准函影本;非營利社團法人並應
檢附章程及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章程之核備函影本。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繳交前項第三款文件之正本。
第 5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
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第 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審查結果,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
機關。
第 7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許可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檢附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 8 條
許可證應載明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
有效期限、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
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9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許可證遺失或滅失者,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
,申請補發;污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 10 條
許可證所載法人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變更時,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
法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
更後資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 11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收費項目、收費金
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
及變更後資料,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12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將前一年婚姻媒合業務狀況,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第 1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每年對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
營利社團法人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財團法
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業務檢查項目包括服務項目、財務處理、收費項目、收費金額、與受
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
為之。
第 14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除經許可之服務地點
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15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終止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服務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正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廢止
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第 16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受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與受
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及中
文雙語作成: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之事項。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
索增加費用。
第 17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
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
、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
第 18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收取費用時,應掣給
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 19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
銷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
明顯位置。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於收費金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
冊及薪資變更時,事前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依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九、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
第 20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
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四、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
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
對方,受罰鍰二次以上。
五、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六、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七、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服務件數。
八、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九、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 21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就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
社團法人之業務檢查結果,或其許可之廢止或撤銷情形予以公告。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