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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第 3 條
矯正機關、軍事監獄於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將加害人判決書函送
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
二、奉准假釋尚未釋放前。
三、經赦免尚未釋放前。
檢察機關應於加害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儘速將加害人受緩起訴之處分
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洽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儘速依法院辦理性
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將加害人受緩刑、免刑宣告之
判決書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
於指定期日至其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登記。
第 4 條
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管轄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
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
、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
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
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
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
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
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
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
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
、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即前往指定報到之警
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
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戶籍所在地警察
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
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於第二項通知書
內載明,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
第 6 條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有第二條各款情形者,其報到期間應自最近一次登記日起算。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或判決有罪確定入獄
服刑時,其羈押或服刑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或服刑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或出獄時,
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三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
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第 7 條
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
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 (分) 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
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
內,檢附證明資料送該管警察 (分) 局審核。
警察 (分) 局經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登記報到之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第 9 條
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報到者,管轄警察 (分) 局應函報所屬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以書面命其於
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
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庫 (以下簡稱資料庫) ,
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 (分) 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
登記及更新維護。
資料庫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
除等均應列入紀錄。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警察 (分) 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二十四小
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應登記報到期間完成之翌
日零時刪除其登記資料。
第 12 條
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僱用專職、兼
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閱應徵者或應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閱資料庫檔案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
附相關資料影本:
一、申請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設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號碼、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
期。
三、申請查閱事由。
四、申請被查閱人: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徵聘人員或
志願服務計畫公告資料、申請被查閱之應徵者或從事服務者名單、應徵者
或從事服務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申請查閱人應切結遵守下列事項:
一、對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不得為查詢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不得對查閱所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騷擾或犯罪之行為。
第 14 條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二條規定人員
申請查閱資料庫。
第 15 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查閱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核對申請人身
分、申請事由及佐證資料無誤後,於三個工作日內函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但經核申請查閱人條件不符、所附資料不全或無法證明查
閱等事由時,受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其補正。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由指定之專人辦理資料庫檔案之申請查閱事
項,並於接獲函文三個工作日內查閱函復。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函復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查閱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二、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查有前項第二款資料時,應敘明犯罪日期、判決要旨、所犯罪名、刑期、
判決確定日期及向警察機關報到期間。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