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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性侵害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九、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一、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二、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
之罪者。
十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列冊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
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第 3 條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第 4 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其為受毒品戒治人
者,每三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
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
協尋。
第 5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
之,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
第 6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於日間為之。但與查訪對象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警察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 8 條
警察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
第 9 條
警察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
治安顧慮人口之第三條所定資料時,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