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申請許可。
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
有戶籍國民)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 經許可入出國者,查有本法
不予許可之情形,由移民署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無戶籍國民;已入國之無
戶籍國民由移民署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限令其出國,並副知停留地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 3 條
入出國許可證件,以一人一證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入出國許可證件逾期者,應重新申請。
第 4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應在僑居地備齊下列文件,向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辦理;
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向兼理當地領務之駐外館處辦理:
一、入出國申請書。
二、我國護照或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無戶籍國民入國後,預定於六個月內再入國者,得於臺灣地區停留期
間向移民署申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
第 5 條
無戶籍國民在國外申請入出國許可證件,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
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委請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均由駐外館處核發或核轉移民署辦理。
第 6 條
無戶籍國民預定臨時入國停留十四日內出國者,得憑單次入出國許可證或
加簽僑居身分之我國護照,與前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及訂妥班次之機 (船
) 票,於入國時向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事務處 (以下簡稱移民署事務
處) 申請發給臨時入國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國,其所持單次入出國許可
證不予註銷。
無戶籍國民持外交或公務護照,預定臨時入國停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 條
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須入出國者,應備入出國申請書,向移民
署申請入出國許可證件。
第 8 條
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後,尚未設立戶籍前須入出國者,應備入出國申請書
,申請入出國許可。
第 9 條
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前須出國者,得申請發給單程出
國許可證持憑出國;其須入國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出國案件,有本法第七條不予許可情形之一者,由駐外
館處報經移民署核定後,由移民署以書面送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第 11 條
入出國許可證件種類如下:
一、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發給無戶籍國民,附於護照上。、
二、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依無戶籍國民需要發給之。但年滿十五歲翌年一
月一日至屆役齡後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男子,不適用之。
三、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依無戶籍國民需要發給之,並得分單程入國或出
國許可證。
第 12 條
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於效期內得多次使用,其效期如下:
一、入國效期:自核發日起算,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或與護照相同四
種。但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二、出國效期: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
多次入出國許可證,於效期內得多次使用;其入出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
算,分為一年或三年二種。
單次入出國許可證於效期內得入出國一次;其入出國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
算為六個月。
第 13 條
無戶籍國民經查明未具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者,駐外館處
得發給三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後尚未
設立戶籍者,發給三年效期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但年滿十六歲未滿四
十歲之未服兵役男子,發給一年效期以內之臨人字第入出國許可。、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發給與護
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出國許可:
一、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者。
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前四款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六、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 14 條
持有未加註不准延期之單次入出國許可證者,因故未能於效期內入國或出
國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向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期間屆滿翌
日起,依原核准效期延期一次為限。
第 15 條
無戶籍國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國必要者,得由航空
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許可
先行入國通知單,持憑入國,並補辦入出國手續。
第 16 條
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
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
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
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
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
定計算。
第 17 條
有戶籍國民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故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未領
有護照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發給入國證明書。
有戶籍國民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無有效入國許可證件,已抵
達機場、港口者,得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件正本,經移民署事務處
查明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
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後,發給入國證明書。
無戶籍國民所持護照無入出國許可,因特殊事故急需返國者,得向駐外館
處申請發給入國證明書;入國時,應向移民署事務處補辦入出國手續。
第五條之規定,於國民申請入國證明書時,準用之。
第 1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其
係無戶籍國民入國後,在臺灣地區經許可定居者,入出國應依有戶籍國民
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有戶籍國民戶籍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得於入國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向移民署申請發給入出國證明書。
前項入出國證明書附於護照上,其效期與護照效期相同。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書證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