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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 (員) 生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前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足資表揚,經簽奉校長核定者,並得發給獎狀
或獎品。
第 3 條
學 (員) 生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大過。
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學或退訓。
七、開除學籍。
在校期間功過相抵後,累計大過三次者,學生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學員
退訓。
受第一項第五款處分再受懲處,如與懲處前之獎勵互相抵銷後,有申誡以
上處分,即行勒令退學;情節嚴重者,開除學籍。
第 4 條
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則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第 5 條
學 (員) 生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
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第 6 條
學 (員) 生在校期間每學期依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計算操行成績並登記
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二分;嘉獎一次加一分;記功一次加三分;記一大功
加九分。
二、減分一次扣○.二分;申誡一次扣一分;記過一次扣三分;記一大過
扣九分;留校察看扣至六十分。
每學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八十分起算,六十分為及格。
第 7 條
學 (員) 生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及留校察看外,得相互
抵銷。但不得塗銷紀錄。
第 8 條
學生總隊對學 (員) 生之獎懲,由所屬中隊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
後,移送訓導處辦理;學生總隊以外單位,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
第 9 條
學 (員) 生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
第 10 條
學 (員) 生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及服務單位。
學 (員) 生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師長訓勉;其受記大過以
上處分者,訓導處應予諮商輔導。
第 11 條
學 (員) 生對於獎懲之處分,認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學生申訴規
定提起申訴。
第 12 條
學 (員) 生受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之處分,得依學生申訴規定申訴
外,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處分,應函報教育部;在職學員及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並副知
其服務機關。
第 13 條
休學學生復學後,其休學前之獎懲仍屬有效。
第 14 條
在職學員及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之獎懲,其行為如符合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者,函轉服
務機關辦理獎懲。
第 15 條
懲處案件,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學 (員) 生平日生活,優良言行得加分,不良言行得減分。其加減分項目
如附表。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學校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一學期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言行紀
錄扣分者。
七、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全校性或警察、海巡、消防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
務具有助益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三、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四、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五、一學年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
紀錄扣分者。
六、參加全校性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表現優良
者。
七、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四、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六名者。
五、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異事蹟者。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或不專心者。
三、不按時起居或於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四、濫潑污水或不按垃圾分類規定任意丟棄垃圾者。
五、抽菸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六、上課或其他規定集會遲到或早退者。
七、遺失學生證者。
八、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者。
九、無故攜帶酒類或檳榔入校者。
十、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時間、地點不合規定者。
十一、使用電腦教室、視聽室,違反規定者。
十二、內務凌亂,儀容或服裝不整,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十三、禮節不週,不聽指導者。
十四、考試時未遵守試場紀律,不聽從監場人員指導者。
十五、輪值勤務逾時接班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當行為者。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二、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銹損者。
三、非因故意遺失或損壞公物者。
四、不聽長官規勸,態度傲慢者。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者。
七、無故不到課者。
八、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九、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無故不到者。
十、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一、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二、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三、嚼食檳榔者。
十四、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五、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二) 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戴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三) 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四) 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五) 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六) 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七) 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八) 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聽訓誡或惡意批評長官者。
二、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三、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四、攜帶未經許可物品入校,致生不良後果者。
五、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六、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七、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者。
八、不依指示執行命令,情節重大者。
九、不假外出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十、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一、飲酒滋事,情節輕微者。
十二、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互換座次者。
(二) 窺視他人答案者。
(三) 故意出示答案,以利他人窺視者。
(四) 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十三、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者。
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二、性情乖張或行動粗暴者。
三、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未滿四日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者。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
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
三、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四日以上者。
四、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致生不良後
果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重大者。
六、涉足不妥當場所者。
七、酗酒滋事,破壞校園安寧秩序,情節重大者。
八、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者。
十、施用或持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藥品者。
十一、依學校教務規章、學則、招生簡章、請假規定及其他校規規定應予
退學、退訓者。
十二、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冒名頂替者。
(二) 互換答案卷者。
(三) 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其接受者,亦同。
(四) 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者。
(五) 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或符號
者。
(六) 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者。
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者。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
一、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二、冒名頂替入學者。
三、以不當之言論煽動同學,影響團隊秩序者。
四、侮辱師長,情節重大者。
五、身染法定傳染病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有竊盜、賭博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者。
七、施用或持有毒品者。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