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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車。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始
得執業。
第 4 條
執業登記證之核 (換) 發,由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執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警察局為之。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 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前,應檢具之書件如下: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 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三張。
第 7 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
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前項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講習、測驗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定之。
第 8 條
汽車駕駛人參加前條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
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
前項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
新參加講習及測驗。
第 9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二 職業駕駛執照。
三 執業事實。
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
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
三 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五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 10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
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
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
第 11 條
執業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 (換) 發。
警察機關遇有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換發。
第 12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
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
,得准予隔年再行辦理。
第 13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期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或換發
新證,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
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持有,惟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 14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儀容、態度應保持端莊、和藹,服裝及車身內外應保持整潔,載客時
不得抽煙及嚼檳榔。
二 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上,照片、姓名面向乘客,並
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三 應裝設符合規定位置、光色之車頂燈或經核准服務品牌車頂燈。
四 車內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器,不得擅自更動、停止使用或逾額
收費。
五 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
晰。
六 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
七 不得違規攬客營業或刁難、糾纏乘客或索取小費。
八 不得懸掛窗帘或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 不得在車廂內外張貼色情文字、圖片或廣告物。
十 不得播放淫詞、穢劇或色情歌曲。
十一 其他依法令應行遵守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依相關法令處罰。
第 15 條
執業登記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駕駛人符
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業登記證全面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縮短或延長之。
第一項新證格式及換證注意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公告之。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7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協助警察機關整理交通秩序、維護治安有具體事蹟或拾
金 (物) 不昧,殊堪表揚者,得表揚或獎勵之。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警察機關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