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1 條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
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
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
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 6-1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
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
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
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
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 20-1 條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
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
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
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
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2 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