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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二、最低生活費:指中央及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
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
之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所定兄弟姐妹,應為單身。
第 3 條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
如下:
一、動產:
(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
(二)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2.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3.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4.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
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5.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
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二、不動產:
(一)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二)價值計算方式:
1.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
2.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
之拍賣程序,於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應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前二項財產資料如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財產主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不一致時,以財產主
管機關或地政機關資料為主。
第 4 條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之利息有疑義者,得檢附向利息給付機關查調之資料
或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查調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財產資料有疑義者,得檢附向財產資
料主管機關查調之資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5 條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
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
附表一。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
1.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如附表一。
2.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動產限
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一。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但下列不動產不予採計:
1.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
2.申請本次自建、自購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3.申請本次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及其基地。
第 6 條
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
標準如下:
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所得總額
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如
附表二。
二、財產:
(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二)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
地價值,不予採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
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
定所得標準。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