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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
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
處。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
該處。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
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
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
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 3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租金補貼額度。
五、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承貸金融機構名單。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4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
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
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
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
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
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
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
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
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
,得全部駁回。
第 5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
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
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
簡稱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證明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取得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已貸款,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
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
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第 6 條
接受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居住之住宅,每戶最大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應符合各地區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農舍
面積規定。
前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
之登記為準;接受租金補貼者,居住面積之認定,得以租賃契約或切結書
為準。
第 二 章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
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
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
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
前項受查核對象如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原補貼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以第十四
條第一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第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9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
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需要照顧者,申請人須無自有住宅或
於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
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切結取得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第 10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
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
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
,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四)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
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
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
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
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七)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
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一)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二)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人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購屋貸款者,檢附該住宅之貸
款餘額證明(如附表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影本。
五、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六、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
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
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
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七、申請人居住已辦理建物登記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檢附
之證明文件;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一)居住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號或門牌資料。
(二)居住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

前項第六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
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
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 11 條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定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
起一年內,檢附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
簽訂貸款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
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三、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核定戶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
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
得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之住宅辦理貸
款時,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三、核定戶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
品者,應檢具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
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夫妻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
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
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補貼
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
核定戶應自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契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且不得分
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
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第 12 條
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
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
年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
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
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
內。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
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
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
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但嗣後贈與其配偶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承貸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五、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前條建築物主要用途登
記之規定。
六、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住宅移轉予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
七、受補貼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
核發證明。
前項第四款情形經承貸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
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受補貼者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
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
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
利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第 14 條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及優惠利率規定
如下: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依擔保品所在地覈實決定,臺
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新北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其餘直轄市、縣(市)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十萬元。
二、償還年限:最長二十年,含興建期間及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寬限期
合計最長以五年為限。
三、優惠利率:
(一)第一類: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
機動調整。
(二)第二類:按郵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四二機動調整。
四、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貸款利息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
貸金融機構議定。
五、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第二目所定第二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為不具第一類條
件者。
承貸金融機構基於業務自主、相關資金運用、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等因素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核貸與否、貸款額度及償還方式,由自建或自購住
宅貸款核定戶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定之。
第 三 章 租金補貼
第 15 條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一年
為限。
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
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九二一震災新社區、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
金補貼。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
制定價,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
號或門牌資料。
四、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
已租賃非合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應另檢附下列書件:
(一)提出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或其
他佐證資料。
(二)非向直系親屬承租房屋之切結書。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
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 18 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
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
「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四)不符合前三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
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
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
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二)以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未另檢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文件。
(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屆期
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
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
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
補貼費用之帳戶。
第 20 條
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
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
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 21 條
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
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
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
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第 22 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
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戶籍地有異動情形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
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
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
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
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基準如附表三;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如附
表四。
第 24 條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
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
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
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第 25 條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
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其規定如下:
一、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
、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不併入計
算及審查之家庭成員得由申請人提出切結。
二、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一戶住宅、僅相對人或僅相對
人之直系親屬持有住宅者,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人經查核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三、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須
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
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四、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時
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件。
五、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申請住宅補貼時,不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
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或為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應另檢附以下文件:
一、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者: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
第 26 條
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