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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形或身分,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指符合各該管法律規定
,並依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十款所定災民,指經各級災害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遭受災害之人民
,且其合法房屋因受災致不堪居住者。
三、第十一款所定遊民,指經各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列
冊在案,並認有安置必要者。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計畫執行情形。
三、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及
財政狀況。
四、住宅發展課題、對策及工作項目。
五、財務規劃:
(一)經費需求。
(二)經費籌措及分配。
六、計畫之預期效應及績效評估。
七、其他相關配合措施及事項。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應包含社會福利、
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及其他有助於住宅計畫擬訂或社會住宅事務
評鑑等相關領域。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受補
貼戶資格現況每三年至少檢核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評估分析計畫。
二、興建計畫。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設備計畫。
六、其他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時,應依
前項規定擬訂興辦事業計畫,報經首長核准後辦理;於委託經營管理後,
應納入地方社會住宅評鑑。
第 7 條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之日期,以主管機關收
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
之郵戳為準。
第 8 條
住宅使用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
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日期。
申訴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
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9 條
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並應
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 10 條
原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興建國民住宅已取得且尚未開發之國有土地,得委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
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
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
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
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
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
第 12 條
原由政府興建獨立使用之國民住宅社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綠地及法定空地外之空地更名登記時,其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各宗土地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整體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
比例計算。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
名登記時,應於囑託登記清冊註明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主建物建號。
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囑託登記時,應於該主建物標示部及辦理更名登記之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部註記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