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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評鑑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住宅之受託人(以下稱社會住宅經營
管理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至少辦理一次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
評鑑。
第 4 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社會住宅相關法規規定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議應
受評鑑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
告之,並通知被評鑑者。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受評鑑對象、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
準及獎勵內容。
第 5 條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之評鑑,應依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進行,並採書面審
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6 條
評鑑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且通知受評者,並公布於網
站。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獎牌,並得
酌給獎勵金。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經營管理者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時,其為民間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運核准,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接管該社會住宅;其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社會
住宅者,依委託契約辦理。
第 8 條
受評鑑者依本辦法取得之獎勵金,應專作辦理社會住宅業務、充實設施、
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以供查閱。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