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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
│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
│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
│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
│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