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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核准立案之更新團體。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整建或維護
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補助對象得自行提案或接受專業團隊建議提案申請補助,獲准
補助後,得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及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後,改由該更新團體與
原委託專業團隊續約辦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以重建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費用。
二、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工程有
關費用。
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例、住宅使用比例、實施規模、
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
定之。
第 6 條
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初審,擬具審查意見、排定優先順序及建議補助金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由執行機關進行複審,複審
通過後,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單位陳述意見。
第 二 章 重建
第 7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
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位置、範圍及面積。
(二)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權屬、使用情形、戶數及現況照片。
(三)課題及對策。
(四)預定工作項目、內容及實施方式。
(五)預定作業時程。
(六)經費需求及項目明細。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
第五條及下列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未達一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達二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數二百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人數三百人以上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前項申請案尚未成立更新團體者,得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八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人數計算;補助
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登載
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第一項實際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二十萬元內,得提列為更新團體
行政作業費。
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
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更新團體立案: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
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三、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
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四、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
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
百分之二十。
五、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
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由更新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整建或維護
第 10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
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位置、範圍及面積。
(二)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權屬、使用情形、戶數及現況照片。
(三)課題及對策。
(四)預定工作項目、內容及實施方式。
(五)預定作業時程。
(六)經費需求及項目明細。
(七)後續維護管理構想。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
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三、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
於一百戶以下部分,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超過一百戶部分,每增
加一戶,加計五千元,且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前項戶數之認定,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為準。
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
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
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
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
百分之二十。
四、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
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由更新團體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每
戶補助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
五,並以施作優先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
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
,得放寬每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六萬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
分之七十五。
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
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之優先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二、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三、屋頂防水及綠美化。
四、老舊招牌、鐵窗及違建拆除。
五、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
六、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七、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
目。
前項優先項目,採用綠建材、綠色能源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者,得優先列
為補助。
第一項戶數之認定,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為準。
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
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
)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
(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由更新團體或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申請補助整建或維護實施工程範圍內存在違章建築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載明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等情形,其合法建築物部分之實施工程
經費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
第 四 章 監督考核作業
第 18 條
為掌握計畫執行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
、查核或評鑑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執行機關得依年度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及評核結果,建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計畫執行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經執行機關考評執行成效不佳或有違反前條規定情形者,將列入紀錄供往
後年度審核補助之參考。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
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
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
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託專業團隊於簽約及撥付補助費用後
,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工作項目執行者,依查核實際作業情形,限期繳還未
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
第 20 條
經核定之補助案需變更設計者,應於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且符合原核定
案目的及實施範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送執行
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按地方財力級次分別編
列自籌款,並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本部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
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第 22 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3 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已申請本部
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