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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土地、建築物與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及收入。
三、社會住宅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
及土地墊款。
七、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相關支出。
九、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