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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興建國民住宅,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中央國民住宅
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國民住宅及土地收入。
三、國民住宅社區標售 (租)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收入。
四、國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民住宅計畫分別撥貸直轄市、金門縣、連江縣政府
,統籌辦理國民住宅。
二、依行政院核准撥補直轄市、金門縣、連江縣政府銀行貸款利息差額。
三、興建國民住宅計畫支出。
四、依法收回或優先承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支出。
五、對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依法接辦所需補償及興建支出。
六、國民住宅貸款、專案核定貼補銀行融資之差額利息及手續費。
七、出租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及承租人違約時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等費用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