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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住宅之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標售,包括建築基地在
內。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登記為公有,並供公共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得依規定申請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
第 3 條
出租國民住宅之租金及標租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租金底價,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積,並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
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之。調整時,亦
同。
第 二 章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第 4 條
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 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 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 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 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承購、
承租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住宅社區之興建,基地內合法建築物因配合社區之興建而拆除者,其
所有權人符合前條條件者,得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但共同所有者僅
得以共有人名義或以其中一人名義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
第 6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三代同堂等家庭
之需求,於國民住宅個案配售 (租) 時,至多保留五分之二戶數供符合第
四條條件之特定對象承購或承租。
第 7 條
具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
權利:
一 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
二 現為國民住宅承租戶。
三 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
四 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權利者。
前項第二款以國民住宅承租身分申請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者,於列入等候名
冊後遷出承租國民住宅,仍符合承購國民住宅條件者,得保留其等候順位

第一項第三款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於獲配國民住宅前,其本息均不得提
領。
第 8 條
前條優先承購或承租戶之比率,同一社區不超過依第五條及第六條配售或
配租後之剩餘可供配售或配租戶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求與彈性運用需要,自行調高前項優先承購
或承租戶之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 9 條
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
為準。
第 10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採依序配售、配租或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出售、出租國
民住宅。
前項採依序配售或配租者,應建立等候名冊。經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戶,
於等候承購或承租期間,應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之資格。
已公告公開抽籤出售、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再辦理
配售或配租時,可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第 11 條
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坐落地點、類型、層樓、每戶住宅面積、建地
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 出售或出租國民住宅之出售價額或每月租金。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條件及優先順序。
四 出售國民住宅貸款金額、攤還期限、利率及每月分期攤還之金額。
五 承購人應繳配合款數額、繳納期限及繳納方式。
六 承購人應繳之房屋投保火險費、規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七 申請人應填送之各種書表名稱及辦理出售或出租地點。
八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名稱。
九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十 對重複申請人之處理方式。
十一 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第 12 條
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或承租人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 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
二 戶口名簿影本。
三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或證明文件。
符合第五條及第七條優先承購或承租者,應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申請書及切結書格式,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售國民住宅,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交定金、配
合款及有關費用,簽訂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
要書件。逾期未辦理者,取消其承購權,由合格候補人依序遞補承購。
第 14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租國民住宅,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
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簽訂租賃契約;其未在期限內辦理者,取
消其承租權,由合格之候補人依序遞補承租。
第 15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
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格承租國
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付。
第 16 條
國民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申請
換約續租,其租賃期限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一 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 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原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需照顧兄弟姐妹。
第 17 條
國民住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
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國民住宅。
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 18 條
國民住宅承購人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投保火險,其投保
期限至貸款還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之。
前項投保火險手續,得委由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銀行辦理之。
出租之國民住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投保火險,並負擔其費用。
第 19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於國民住宅承購人辦竣承購手續後,會同承造商及承
購人點驗交屋,並取得承購人簽具之國民住宅領受證後,將該屋鑰匙交付
承購人接收管理。
第 三 章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
第 20 條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標售、標租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住宅之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
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二 標售或標租作業程序。
三 標售或標租之底價。
四 投標無效規定。
五 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六 標的物點交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
公告至少三日。
第 21 條
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
售當時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 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標售當時直轄
市、縣 (市) 不動產 (房屋) 標準評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
二 土地參照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
第 22 條
標售、標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開標日前向指定金
融機構按公告底價標示金額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將收據及標單郵寄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查驗。
未得標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抵充標的物總價款或租賃房屋之保證
金。
第 23 條
標售、標租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經二次招標無人投標時,得調整
底價再行標售、標租。
第 24 條
標售、標租之得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投標總價款或二個月房屋租金同
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者,以
棄權論,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標售、標租。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出售、出租或標售、標租業務,應按季編製報表,
層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