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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以下簡稱查核小組) 進行查核時,應依相關法令及工
程契約規定,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 3 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 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蹤之
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 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
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
之執行情形。
三 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合
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
及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等。
四 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之
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並應加以記錄:
一 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技師、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
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本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各查核小組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 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但必要時得經其設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二 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由其設立機關自行訂定。
第 5 條
查核小組應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應予配合。
第 6 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
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若契約未規定,而
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其應檢討改善者,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之處理情形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第 8 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
獎懲。其缺失情節重大者,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 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 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
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
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 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工程主辦機關
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 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 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第 10 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第 11 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 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 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 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 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 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 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