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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第 1 條
為因應國民住宅興建、共同管道建設、新市鎮開發與建設、平均地權保護
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新生地開發、公共工程作業及國家公園遊憩服務
品質確保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平均地
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新生地開發基金、公共工程作業基金
及國家公園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
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 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 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 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六 新生地開發基金收入。
七 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八 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九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六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為開發處理國有新生地之收入。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來源,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收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來源,為國家公園門票及租金等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 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 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 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五 新生地開發基金支出。
六 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七 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八 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五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有新生地開發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服務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兼
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
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至八人,組員十二人至二十六人,均由本
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 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 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 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
交通費。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