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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應繳
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
退件,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