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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土測繪成果資料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土測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及其委託、委任、委辦機關、團體或產製機關提供測繪成果資料之收費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國土利用調查成果資料如附表一。
二、基本地形圖資料如附表二。
三、航攝影像資料如附表三。
四、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成果資料如附表四。
五、地籍圖資料如附表五。
六、國土測繪整合資料如附表六。
七、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如附表七。
第 3 條
下列機關(構)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減徵或免徵規費: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料,得免徵規費。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料,得免徵規費。
三、交通部或其所屬機關申請前條第四款臺灣地區交通路網圖數值資料檔,得免徵規費。
四、與內政部或產製機關簽訂辦理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互惠之政府機關,於合作契約中約定減徵或免徵之適用。屬減徵規費費額者,以所申請資料或服務規定費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五、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得免徵規費。
六、各級地政機關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五款地籍圖檔、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檔、地段外圍圖檔及第六款資料,得免徵規費;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七款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及網路化電碼差分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得減徵百分之三十。
七、提供即時性衛星觀測資料及衛星基準站用地之學術單位,申請前條第七款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及網路化電碼差分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得每一基準站減徵百分之五十。
八、學術單位執行研究計畫未獲相關單位經費補助且未涉及商業營利行為者,申請前條第一款國土利用調查成果數值資料檔、第二款像片基本圖數值資料檔及第四款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成果資料,得減徵百分之五十;申請前條第七款衛星觀測數值資料檔,得減徵百分之六十。
第 4 條
寄送第二條各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