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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稱辦理單位)申請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
攝影(以下簡稱航攝)及遙感探測(以下簡稱遙測),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備有航攝或遙測性能之航空器或遙測性能之衛星者,或取得載臺管理
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或備有整套遙
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者。
前項之團體負責人及個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 3 條
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或營業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
重疊比等。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
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航攝或遙測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
應通知辦理單位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運用航攝或遙測所獲取之成果辦理後續測繪業務,應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七
章規定辦理之。
第 6 條
辦理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航攝或遙測實施計畫書辦理。
第 7 條
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影像處
理完成後,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訂定機密等級。
第 8 條
團體或個人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
影像處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審查通過。
第 9 條
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測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書之核准文號。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及底片,應隨附於工作報告書,送交中央
主管機關保管。
第 10 條
需用航攝或遙測影像資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曬印或轉錄。但機密
級以上資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轉國防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機密級以上資料,以供應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限。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應以二萬五千分之一、
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縮放。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
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