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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第 3 條
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
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簡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經認可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辦理。
第 4 條
受委託或經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以下簡稱辦理團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滿五年之社會工作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 5 條
受委託之辦理團體應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 6 條
申請認可之辦理團體,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連同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7 條
辦理團體應依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之規定,訂定收費項目及金額。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辦理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
第 9 條
辦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或廢止其認可:
一、未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三、未依核定之作業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情節重大。
四、未依第七條所定收費項目或金額收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訪查。
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其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廢止認可之辦理團體,一年內不得接受委託或申請認可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第 10 條
社會工作師於執業執照更新前,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積分不予採認者,應自不予採認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足積分。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提出: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繼續教育積分文件。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執業登記日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停業後申請復業,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停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原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於原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復業日期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歇業後申請重新執業,重新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歇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重新執業登記日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第 15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取得之積分,合於本辦法規定者,採認為本辦法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
第 16 條
社會工作師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前停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復業後,並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