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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
一百八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八
點者,以十八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
團體辦理;社會工作師符合前二項規定者,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 3 條
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
辦理。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社會工作專業
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滿五年之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學會、協會或公會。
二、會員為執業社會工作師之人數達全國執業社會工作師人數百分之十以
上。
第 5 條
受委託團體應就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等相關事項
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受委託團體應依前項作業規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
分採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受委託團體業務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
第 7 條
受委託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關係:
一、未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作業規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
課程或積分採認,其情形不能改善或經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未依規定收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訪查業務。
受委託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所審查認定之繼續教育課
程積分、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不生審查認定、採認效果。
社會工作師已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因前項規定致不生審查
認定、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逾期未
補足者,其執業執照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失效。
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託關係之受委託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不得
委託其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或積分採認。
第 8 條
社會工作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提出: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執
業登記日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停業後申請復業,復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
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復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並扣除停業前執業
期間後之日期,為原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於原發執業執照註明應更
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復業日
期起算屆滿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本辦法施行後,社會工作師歇業後申請重新執業,重新執業登記日期未逾
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並扣除歇業前執業期間後之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
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新發執業執照所載重新執業登記日起算屆滿
第六年之翌日,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第 10 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相關規定辦
理。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及甄審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合於
本辦法規定者,採認為本辦法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
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領執業執照者,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換領執業執照者,原領執業執照自換領期限屆滿
之翌日失其效力;其接受繼續教育之期限,自原領執業執照失效日起算。
停業之社會工作師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復業後
,並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