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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保險局得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運用範圍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辦理委
託經營。
本基金之運用方式,應配合前項運用範圍以現金委託、現券委託及部分現
金、部分現券委託方式執行。
第 3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除國內受託機構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
令規定外,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成立二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所管理之任一基金或受託資產規模應有過去一年每月底平均在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一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局指定市場
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基金或受託管理資產類型之操作性定義,由勞
工保險局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定基金累計收益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採用之累計報酬率計算;受託資產累計收益率,依保管機構計算之
淨值累計報酬率計算。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
三、所管理之勞工保險局指定基金類型,歷史績效不得少於三年。
四、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第二項及第四項各款起算日期,由勞工保險局指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保管機構,以經設立及營運所在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
管業務之業者為對象。
受任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資格,實收資本
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
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受任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評定長期債信達 twA,或國
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為國外金融機構者,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並以分公
司型態為限。
國內金融機構之保管資產規模等值美金三十億元以上,未達美金五千億元
者,經與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全球保管銀行合作,並
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資格。
勞工保險局基於風險分散及專業化考量,得委託二家以上之保管機構。
第二項及第三項各款起算日期,由勞工保險局指定之。
第 5 條
勞工保險局應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並就其經營計畫
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勞工保險局成立評審小組定之。評審
小組由勞工保險局指派人員及遴聘學者專家共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其中
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勞工保險局得委託投
資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勞工保險局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辦理委託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勞工保險局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辦理簽定委託
契約、管理費或保管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並應於選定受託機
構、保管機構及委託經營額度後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及內政部國民年金
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固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
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勞工保險局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本基金委託總額度
百分之四十。本基金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第 6 條
受託機構於契約有效期間經營績效優於勞工保險局所定之衡量標準或同類
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事者,勞工保險
局得不經評審增加委託經營額度。增加委託之金額以不超過原委託額度二
倍為限。
受託機構經營績效優於勞工保險局所定之衡量標準,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
或契約約定之情事者,於契約到期時,勞工保險局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在原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
前二項所定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增加委託經營
額度之範圍及評定基準日,由勞工保險局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原取得
之續約資格。
續約及增加委託經營額度,應於實施次月,報請監理會備查。
第 7 條
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 8 條
勞工保險局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外文
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
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複委託。
三、受託機構經營勞工保險局委託事項,以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金融機構為
保管機構,辦理資產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資產買入國內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本基金
名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勞工保險局與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資產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審
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及勞工保險局得實地查核之
事項。
六、受託機構應依要求定期將受託資產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勞工保
險局。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及忠實義務。
八、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有價證券總
金額之限制。
九、投資於國內任一權益證券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制。
十、受託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二、其他依該契約經營性質,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十三、管理費計算方式。
第一項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國外委託經
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已委請專業律師擬訂契約
、續約或以專業律師擬訂契約再度辦理委託經營,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
不在此限。
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以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師法、
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懲戒處分者為限。
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建議
者,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第 9 條
勞工保險局與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以
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
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前項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及忠實義務。
四、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五、其他依該契約保管性質,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六、保管費計算方式。
第一項契約得依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 10 條
勞工保險局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紀商
,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件。
第 11 條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有
損及委託本金或收益之情事時,勞工保險局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並得收回部分或全部之委託或保管資產。
勞工保險局依前項規定收回委託或保管資產額度,應於收回次月,報請監
理會備查。
第 12 條
委託資產或保管資產之收回方式,由勞工保險局決定之。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為移轉管理之處理。
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勞工保險局自行運用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
收回之保管資產,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
第 13 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季考核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並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報
請監理會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