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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
經監事會通過。
第 3 條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第 4 條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由理事會任免之,並應經監事會之同意。
監查員以遴用大專院校合作經濟、會計、金融及銀行等科系或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或擔任會計稽核工作三年以上,品行
端正者為限。
第 5 條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
社務及業務。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 條
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
案之執行情形。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各項收入。
八、各項支出。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十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十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
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第 8 條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
要點,分別記載。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第 9 條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第 10 條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
大會。
第 11 條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
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
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第 12 條
本規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