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帳目審查分下列二種:
一、根據年度會計報告所為之定期查帳。
二、對有關會計事項所為之特殊查帳。
前項查帳事務,由合作社監事會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帳目之審查,應予指導監督,並派員抽查之。
第 4 條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
目錄、盈餘分配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查帳。必要時得請理事會提
供有關資料,並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5 條
監事會之查帳,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查帳結果,
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第 6 條
監事會查帳完畢後,應製作查帳報告書,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
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
理事會。
第 7 條
合作社應於每業務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承認之上年度查帳報告書,連同第四條所列書類,陳報主管機關。
第 8 條
監事會對於理事會執行任務發生疑義時,得隨時通知理事會於一定時日
內舉行特殊查帳。
第 9 條
監事會辦理特殊查帳之經過情形,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陳報之
第 10 條
監事會辦理查帳,認為紀錄有誤,得請理事會修正之。如理事會不為修
正,得將查見情形批註查帳報告書。
前項查帳如發現違反法令或章程等重大情事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
社員代表大會處理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根據查帳報告書及第四條所列書類,實地抽查合作社總數十
分之一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函知合作社。
第 12 條
辦理查帳之監事及主管機關所派抽查人員,應於查帳完畢後,在經查帳
冊最後一行逐一簽章。
第 13 條
本辦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