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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農場應具備三十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股金總
額。
第 3 條
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
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
關為成立之登記。
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
第 4 條
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
,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
第 5 條
合作農場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場員大會就場員中選任之。
第 6 條
合作農場得視業務需要,置場長、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
他人員等級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7 條
合作農場以場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業務年度終
了時舉行之。必要時,得依本法規定召集臨時場員大會。
前項場員大會之會議程序及議決方法,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合作農場得依其農作性質或地區,分組或分區經營。
第 9 條
合作農場得因業務實際需要,籌措所需資金。
第 10 條
合作農場之耕地,應依作物種類及耕地特性,作有效之規劃利用,以符經
濟效益。
第 11 條
合作農場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及職員酬勞金。
前項盈餘經依規定提出後,其餘額依場員交易額之多寡分配之。
第 12 條
合作農場年度成績考核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予以獎勵
;年度成績考核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改善。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