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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以下簡稱導盲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導盲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導盲犬工
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
並領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國際導盲
犬聯盟(以下簡稱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
件者。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成立之國內法人。
二、具有聯盟會員資格。
三、具有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及訓練能力,且專業訓練人員至少需置一名
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未符合前項第二款資格者,具備下列資格,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
訓練單位:
一、具有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
二、符合前項除第二款外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所稱交流經驗二年,指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
隻與接受導盲犬訓練師及指導員培訓,或參與該聯盟舉行之會議。
第 4 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聯盟核發之會員證明文件。
五、導盲犬指導員證。
六、導盲犬專業訓練服務及財務計畫書。
七、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使用管理導盲犬規定及流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具備前條第二項資格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與聯盟會員交流經驗二年之證明文件及未來五年交流計畫。
二、前項除第四款外之文件。
第 5 條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單位認可文件。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認可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聯
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經審查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可期限為五年,且應於認可期限內,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必要時,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延長認可期限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二、於未取得聯盟會員資格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起,每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與聯盟會員交流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三、認可期限屆滿,不得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
四、認可期限屆滿,未經重新認可者,應轉介犬隻及導盲犬使用者予具有
聯盟會員資格之訓練單位,提供適當服務。
訓練單位於認可期限內,其聯盟會員資格或導盲犬指導員有變更者,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
,情節重大。
四、涉及危害視覺功能障礙者權益事宜,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第 6 條
訓練單位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辦理導盲犬與導盲幼犬訓練及與視覺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社會適應及導盲犬宣導活動。
三、辦理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導盲犬及導盲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
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等相關指
導,以維犬隻之清潔、健康及衛生。
五、定期追蹤評估導盲犬服役情形及與導盲犬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
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
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導盲犬配對使用情形、導盲幼犬訓練狀況、相關統計資料及犬
隻防疫、健康檢查紀錄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針對因傷病、不適任等原因停止服務或退休之導盲犬,安排提供適當
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導盲犬工作證、導盲幼犬訓練證明及導
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第 8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導盲犬,經評估適合者,由訓練單
位提供導盲犬,並發給導盲犬使用者證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應備一
定期間之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收回導盲犬使
用者證明及導盲犬。但訓練單位發現導盲犬使用者或導盲犬有立即生命之
危險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導盲犬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
機關及視覺功能障礙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前條所發給之相關證件資料,訓練單位應造冊建檔管理。第七條核發之證
件資料,亦同。
第 10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
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攜帶導盲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工作證。
二、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應攜帶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及導盲
犬工作證或導盲幼犬訓練證明。
三、導盲犬應著導盲鞍。
四、導盲幼犬應著訓練中背心或導盲鞍。
第 11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訓練導盲犬或導盲幼犬
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時
,應善盡注意其他人員及物品安全之責任。
第 12 條
導盲犬使用者,應維護導盲犬之身體清潔及遵守防疫、公共衛生等相關規
定,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之衛生保健等相關指導。
第 13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期間,應妥善照顧所使用之導盲犬,並接受訓
練單位輔導及遵守使用規定。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掌握轄區內導盲犬、導盲幼犬之使用情形,
並宣導本法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