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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訂年度預算規劃
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
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者。
第 4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
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 5 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
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
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
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
理重新鑑定。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
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
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第 7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
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
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
時間者。
第 8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
之限期為三十日。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
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戶政主管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
對結果,應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後,應於十四日內主動
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合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
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第 12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
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
體辦理。
第 13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
一、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
正人員及駐衛警。
第 14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
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5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
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
予計入。
第 16 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
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
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並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
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專款專用;其會計事務,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制定生涯轉銜計畫時,
應由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
者或其家屬,對身心障礙者人生階段定之。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家庭輔導計畫。
四、身心狀況評估。
五、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輔導依本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日間活動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自立生活訓練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休閒活動服務。
八、社交活動服務。
九、家屬諮詢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服務。
第 21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得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工
場、早期療育、醫療復健及照護等業務。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
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第 23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
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
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
事項。
第 25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緊
急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 26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
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
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
第 28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條文未施行前,有關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與手冊核
發、福利服務提供之內涵及進用義務機關(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等事
項,仍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三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