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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
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
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擔任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
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
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
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山坡
地保育、地質調查及動植物保育養護、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
務。
(三) 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
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稽察及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
輔助勤務。
(四) 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
學與特殊教育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
輔助性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中,明定前項輔助性勤務之具體
項目及內容。
第 4 條
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
四年人力需求。、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
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
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
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 (鎮、市
、區) 公所,並製發或授權鄉 (鎮、市、區) 公所製發替代役徵集令

四、鄉 (鎮、市、區) 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替代役役
男。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需用機關應依替代役服役類別及役期,分別繕造替代役役男名冊,並於服
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退役證明書,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 7 條
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役情事者,服勤單位應繕造名冊
,檢具證明文件,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
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第 8 條
經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
及需用機關。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
,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
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
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 12 條
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
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犯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罪者,應由主管
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犯本
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移請司法
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
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三、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
列。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
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第 15 條
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