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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公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祠(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之籌建、管理,及服
兵役陣(死)亡者之葬厝、祭祀事宜,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並負責管理之。
第 4 條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
,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第 5 條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屍體埋葬、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及樹葬四
種。
前項屍體埋葬之墓基、骨灰埋藏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經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同意後
規定之。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起掘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
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
,應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
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軍人公墓停止受理屍體
埋葬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妥為規劃,改供骨灰埋藏、骨灰(骸)存放、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其
他方式使用。
第 二 章 葬厝對象
第 6 條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 7 條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第 三 章 申請程序
第 9 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其手續如下:
一、備函、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附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
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第 10 條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
位置葬厝。
第 11 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存放容器運至軍人
公墓。
第 12 條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
為之。
第 四 章 管理
第 13 條
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
第 14 條
墓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
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第 15 條
埋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
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
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
(骸)存放容器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第 16 條
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規格如附件六)
第 17 條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架(櫃)應統一
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依序排列
(骨灰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
灰(骸)存放設施有二個以上者,應以序數分別之。
第 18 條
骨灰(骸)存放容器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
附件八)。
第 19 條
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
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第 20 條
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
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第 21 條
屍體或骨灰(骸),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
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
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第 22 條
屍體或骨灰(骸)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內(如附件十
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第 23 條
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資訊系統(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製作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如附件十一),並將申請名冊(單)
、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 以備查考。
第 25 條
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及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
,督導實施。
第 五 章 祭祀
第 26 條
軍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於每年九月三日各
舉行一次。
第 27 條
春秋二祭由當地主管機關主辦,直轄市長、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
軍警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
第 28 條
葬厝者之原屬部隊、機關、學校或遺族、親友在軍人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
,軍人公墓管理人員應儘量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
第 六 章 經費
第 29 條
縣(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整(修)建工
程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
部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主管機關所需其餘半數之經費,由該主管機關自
行負擔。
第 30 條
設有軍人公墓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所需公墓之維護經費,由
內政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31 條
軍人公墓有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軍事機關協助處理之。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