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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得受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委託辦理體格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第 3 條
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役男) 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
及齡男子同時辦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第 4 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
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
查。
第 5 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
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第 二 章 兵籍調查
第 6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列額之役男,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
告者,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9 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
或因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單位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
登記。
第 三 章 徵兵檢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辦
理徵兵檢查。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徵兵檢查開始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
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第 12 條
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第 13 條
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
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
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第 14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
請改判體位:
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 (鎮、
市、區) 公所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
位。
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
查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
體位。
第 15 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延期
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第 16 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第 17 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委員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役男,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
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送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其體位
;有疑義者,送請指定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第 18 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後,代檢地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第 四 章 抽籤
第 19 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現役之役男,應以抽籤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
序。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統籌辦理抽籤,並以鄉 (鎮、市、區) 為單位,
在各鄉 (鎮、市、區) 公所指定地點舉行,並擬定抽籤計畫,編造抽籤名
冊及編成各鄉 (鎮、市、區) 抽籤組。
前項抽籤名冊,應按役男體位等級、教育程度編造之。
第 2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抽籤十日前,以抽籤通知書,將抽籤時間、地
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參加抽籤之役男。
第 22 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 (鎮、市、區) 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第 23 條
抽籤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到場行之;未到場者,由鄉 (鎮、市、區
) 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結果應通知役男。
第 五 章 徵集
第 24 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員徵
集計畫。
第 25 條
內政部應依前條兵員徵集計畫,按月訂定各梯次徵集計畫,送達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並副知國防部。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受前條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 (鎮、市、
區) 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
營役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第 27 條
徵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 (鎮、市、區) 公所於入營十日前送達役男

前項預備員應按徵集員額百分之五至十預為通知,於應徵役男缺員時遞徵
入營,其徵集令得隨時送達。
第 28 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 (如附
件) 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
證明,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延期徵
集入營。
第 29 條
經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逾五日者,於原因
消滅或延期徵集入營時限屆滿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
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
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予
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
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改判體位。
役男之輸送入營,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
公告延後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徵集入營。
第 31 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入營時,應設新兵入營報到處,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應徵役男交接。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三
十日內予以驗退。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者,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
役男,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驗退證明書判
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
役男。
前項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判定
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
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
第 33 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第 34 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問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特約醫院有關徵兵處
理業務。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行政院衛生署及醫療相關機關 (構) 共同組成役男
體位審查委員會,對直轄市、縣 (市) 役男申請改判體位及驗退處理案件
,定期審議。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 36 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
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 37 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第 38 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第 39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40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